原告××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路××号。
原告××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被告自愿用××路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2日周××出具的借条;
证据二、2010年10月12日周××出具的借条;
上述证据一、二欲证实被告周××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7000元,共计257000元,至今未还。
证据三、房产抵押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被告周××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及房产抵押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200000元、57000元,共计2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区X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抵押给原告××典当公司,并于2010年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典当公司多次向被告周××催收未果,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257000元并出具了二份书面借据,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周××对上述257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亦可随时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