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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以要求被告人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0年12月11日以和被告人席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何××在浚县X镇X路西段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席某某用拳头将何××左眼眶内壁打成骨折,经鉴定,何××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被害人何××陈述,证人王××证言,年龄证明、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何××在浚县X镇X路西段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席某某将何××的眼部打伤,致何××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何××的损伤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何××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付晨熙

审判员赵慧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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