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军,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己(唐某戊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冉某庚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原审原告:王某壬,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王某壬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原审原告:周桂兰(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吴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唐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唐某戊、冉某己、冉某庚、原审原告王某辛、王某壬、周桂兰、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军,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唐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审原告王某辛、杨某某以及其与原审原告王某壬、周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罗仕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吴某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酉兴路XKM+500M处,与唐某甲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员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江某某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江某某赔偿了x元。江某某向原告转交了保险赔偿金x元。吴某某赔偿了原告x元。2010年3月10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唐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江某某,该车挂靠于平安公司经营,吴某某系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渝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渝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唐某丁,但该车系唐某甲购买和使用。杨某于2008年11月至出事前系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职工,在春节放假期间遭遇车祸。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X街X路口,属于新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辖区内。周桂兰、杨某某生育有子女二人。
王某辛、王某壬、杨某某、周桂兰诉称:2010年2月9日,杨某乘坐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该车辆为唐某丁所有),在酉兴路XKM+500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平安公司的出租车相撞,致杨某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江某某辩称:死者生前是农民,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吴某某辩称: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某受雇于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只是一般性过失,且事后积极赔偿,在交警队预交了x元,只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平安汽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唐某甲辩称:唐某甲搭乘杨某是受人之请,这是一种帮工行为,事故原因主要是吴某某超速行驶,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小。
唐某丁无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江某某付了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冉某庚述称:杨某去唐某戊家吃酒,因为没有车,让冉某庚联系一个车,因唐某甲在开摩的,冉某庚就联系了唐某甲,唐某甲去接的杨某,车费因出事没有到达目的地,才没有付。
唐某戊、冉某己述称:唐某戊、冉某己没有请冉某庚帮忙,当时请的总管是唐某平,外管唐某华,冉某庚是唐某戊、冉某己的亲戚,是来吃酒的。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受害人杨某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打工,该厂登记住所为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属于城市区,有关杨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某某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因其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江某某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江某某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除原告实际得到的x元赔偿金以外,其余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甲辩称的帮工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冉某庚、唐某戊、冉某己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之责。唐某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扣除江某某转赔偿部分x元,还应赔偿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由江某某、吴某某、平安公司连带赔偿50%即x.5元,扣除吴某某已赔偿部分x元,还应赔偿x.5元。唐某甲赔偿50%即x.5元。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辛、王某壬、杨某某、周桂兰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二、由被告江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辛、王某壬、杨某某、周桂兰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5元;三、由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王某辛、王某壬、杨某某、周桂兰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江某某、重庆市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连带负担589元,被告唐某甲负担589元。
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酉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吴某某因超速、抢道与正常行驶的上诉人相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却是双方负同等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法院采纳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唐某戊、冉某己嫁女办酒,唐某甲出于和唐某戊是家族又是邻居关系,在此帮忙是情理中的事,一审却否认这种帮工关系,无视事实的存在时错误的。三、肇事摩托车系唐某甲向唐某丁借用的,一审认定该车系唐某甲购买和使用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唐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采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唐某甲主张其是帮工行为不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超速行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与江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唐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关于赔偿范围,杨某系农村居民,出事之时正在家中修房子,所以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唐某戊、冉某己共同答辩称:事发当天,唐某戊、冉某己没有请唐某甲来帮忙,两家一直没有来往。
被上诉人冉某庚答辩称:唐某甲是经常跑摩的,冉某庚也经常坐唐某甲的车。杨某是找冉某庚联系的车子,但是冉某庚也只是帮忙联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王某辛、王某壬、杨某某、周桂兰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原审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杨某不是城镇居民的辩解理由,但是其没有提出上诉,且杨某在外务工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唐某甲准驾车型E。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纳;二、唐某甲对杨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杨某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首先,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行政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对现场勘查,相关人员的询问,依照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
其次,对于唐某甲是否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唐某甲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搭载杨某与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杨某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为唐某戊、冉某己帮忙,其搭载杨某的行为系帮工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甲主张肇事摩托车是唐某丁所有,自己仅仅是借用,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明唐某甲准驾车型E,即唐某甲具有驾驶二轮摩托的资质,且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肇事二轮摩托车具有缺陷和自己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此,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唐某丁,但是作为借用人的唐某甲仍应承担对造成杨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肇事摩托系唐某甲购买这一事实上有误,但是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可予维持。
最后,对于杨某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杨某与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的劳动合同、工作工资发放表以及杨某入住该厂宿舍的证实,证明杨某在广州打工,且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就该赔偿标准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故此,一审对于杨某死亡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虽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视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