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周某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一直在衡南县车江中学工作,户籍在衡南县X镇,居住在衡南县二中学校内,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刘某的户籍在衡南县X镇,且在衡南县X镇初级中学工作,居住在其母工作地衡南县第二中学家属宿舍,该事实有衡南县X镇初级中学、衡南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结婚后,上诉人在节假日住在被上诉人父母家中,连续时间未达一年以上,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