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伙同杨帅(已判刑)在为中铁快运西安分公司送货途中,由杨帅购买刀子、502胶水,将装有通信器材的专用箱底部用刀子割开,盗窃手机一箱后,又用502胶水将箱底粘好,盗窃装在纸箱内的NEC-N610型手机20部,每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从杨帅处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陕西金鹏志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订购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被盗手机、包装箱照片;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鉴字[2004]X号价格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亲笔供述;证人XXX的证言;同案杨帅的供述;中铁快运出具的关于银川发西安x#通讯器材被盗事件的情况汇报、派送单;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5)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