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景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水支公司、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铸造研究所职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景某甲之侄。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景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水支公司、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日中午12时55分左右原告景某甲之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乙之父王某友驾驶陕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捎乘原告景某甲沿白宜公路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和家卓村北口处左转弯时,被告许某驾驶陕x#“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超越王某友时碰撞到王某友车上,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王某友受伤后被送至白水县医院、蒲白矿务局利康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后医治无效死亡。经白水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许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驾驶的陕x#本田125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许某拒不承担责任,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的x元优先承担法律责任,对下剩的部分,被告许某承担主要责任,即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景某甲之夫王某友与被告许某之间,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友负事故次要责任;2、蒲白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王某友事故后死亡的事实;3、白水县医院住院发票、收某、外购药发票及蒲白矿务局医院发票等,证明原告之夫王某友住院花费医疗费x.12元;4、摩托车销货发票,证明王某友摩托车车损为1440元;5、白水煤矿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王某友系他公司职工,且为城镇户口;6、许某摩托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保机动车强制险。

被告许某辨称,王某友与他都是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他自己也是受害方。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杨某青、杨某博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青称其在医院时景某甲告诉他自己是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了。证人杨某博称在医院时听到其他人转述景某甲称自己被黑色小轿车撞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后许某一直未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中午12时55分左右,被告许某驾驶陕x#“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家卓村北口处,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拟左转弯的王某友驾驶的陕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碰撞,致陕x#摩托车驾驶人许某、陕x#摩托驾驶人王某友及乘座人景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友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景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友受伤后被送至白水县医院、蒲白矿务局利康医院进行救治,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许某驾驶的陕x#本田125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确定,原告景某甲之夫王某友共住院45天,医疗费x.1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摩托车损1440元,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拟左转变的王某友时两车相碰撞,致许某、王某友、景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友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提出是一辆黑色小轿车将王某友、景某甲撞了,属传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景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1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摩托车损1440元,共计x.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被告许某按70%的责任赔偿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艳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