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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周怀远、李某卿(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镇X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以施工方破坏地下水管为由,采取阻止工人施工的方法,索要开发商姚某某、赵某某现金9000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协议、收条、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初犯,且其亲属主动将赃物退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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