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索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徐某某将索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在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的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徐某某将索XX打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索x元,索XX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XX陈述、证人王XX、刘一X、刘二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住院记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