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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停放电动车时,发现同在该停车场停放的被害人白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二被告人隧预谋将该车盗走卖掉。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推出停车场,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丹尼斯门前停车场。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人在得知失主已到统一公司查找电动自行车下落后,于当天下午18时左右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回到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停放电动车时,发现同在该停车场停放的被害人白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二被告人隧预谋将该车盗走卖掉。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推出停车场,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丹尼斯门前停车场。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人在得知失主已到统一公司查找电动自行车下落后,于当天下午18时左右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回到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010年11月1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同事侯某某从外面跑业务回来到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放电动车。侯某某喊我到他身边,说发现有一个电动车没有锁,钥匙在车上带着。我就对他说,咱俩把这个车推走卖了吧,卖了钱给你买个新电动车电瓶,你请我吃饭,侯某某同意了。我把电动车推出来骑了出去,上坡时侯某某还在后面推了一把。我把车骑到丹尼斯门前的停车场,交过看车费后锁车离开。到电梯口处看到侯某某在那等我,我们就一起回公司了。11月2日下午,地下停车场的看车人和新华城市广场物业的人到我们公司来找电动车,我听说这个事后,于下午18时左右和朱XX、侯某某一起把车推了回去。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2010年11月1日下午,我和杨某某骑着各自的电动自行车回公司,当在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处停车时,我突然发现旁边的一辆银灰色轻便型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就对杨某某说你看谁真傻,车钥匙都不拔。他听到后赶紧到我身边来看。然后就对我说,把这辆车推走,卖几个钱去吃饭。我就同意了。他把那辆车推出来骑上走了,由于坡比较陡,他一个人骑不上去,我就在后面推着。等到了广场上后,他骑着车找地方停,我就先到电梯口处,然后我们一起回了公司。

第二天新华城市广场的物业到我们公司询问这事,我们就又把这车送回去了。

二、被害人白X的陈述

2010年11月1日下午16点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南阳市X路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11月2日早晨七八点钟,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到梅溪派出所报案。该车是雅迪牌的,银灰色,后面带一个工具箱,轻便自行车式样的。于2008年10月份以2000多元购买,现有七八成新。

2010年11月2日下午,地下停车场的老板郭玉良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子被推回来了,我去停车场发现车子被放回原处了。他告诉我是统一公司的二名员工把我的车子推走了,现在又运回来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

2010年11月2日早上,白X给我打电话说存在地下停车场的电动车丢了。下午我赶到物业上看了一下监控录像,发现时两个年轻人11月1日下午推走了。11月2日晚上六点半左右,看车子的老张说白X那个电动车被推回到停车场,我说是谁推回来的,老张说是新华城市广场写字楼D座X楼统一绿茶的人把车子推回来了,推车子的人他也不认识,我就把车子找回来的消息告诉白X了。11月2日下午六点多,统一绿茶的经理给我打电话说他员工不懂事,推走了别人的车子,现在已经送回到停车场了,这个经理我不知道叫什么,电话也记不清了,只见过几次面。

2、证人张XX证言

2010年11月1日下午4点多,白X把她的电动车放在地下停车场。11月2日上午,白X发现车子不见了,我把丢车的事告诉了郭玉良。下午白X让我去看监控录像,她发现了推走她车子的人。我看了录像后发现我也不认识那两个推走他车子的人,但那两个人经常在这放车子,好像是新华城市广场商业楼统一公司的人。下午六点多,三个统一公司的人把白X的车子又推到停车场,向我道歉说对不起,他们推错车子了。

3、证人朱XX证言

大约11月X号,我在公司听说,地下停车场电动车被盗的事,当时地下停车场的人通过停车场的监控录像,确定盗窃电动车的是我公司的两名员工杨某某和侯某某。2日下午我知道这件事后,马上与杨某某和侯某某两人联系,问这是怎么回事,当时他们两人给我说是推错电动车了,我就要求他们马上还回去,我从公司X楼下到新华商城广场找到杨某某和侯某某两人,要他们把电动车还回去,当时他们俩推着那辆偷来的电动车,我就和他们两个一块推着电动车去地下停车场,把电动车放在那,事后我与地下停车场的郭玉良联系,告诉他电动车放回二楼了,我又给他道歉,郭玉良给我说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这个事由公安机关处理。杨某某和侯某某告诉我他俩是11月1日下午6点在地下停车场推错电动车了,我也没有多问。

四、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

证明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60元。

五、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赃物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3000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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