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期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杞县X镇居民方XX,在杞县X镇X街羊肉现炒饭店吃饭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方XX腹部。经鉴定,方XX身体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杞县X镇居民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杞县X镇X街羊肉现炒饭店吃饭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方XX腹部。经鉴定,方XX身体损伤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方XX对王某某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陈述、证人贴XX、贺XX、张X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方X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