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易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乙、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易某自称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其领导关系要好,并以此为幌子,以能帮被害人杨某安排进公安系统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及其家属现金共计1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两被告人已退还赃款11500元并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3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易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某的陈述,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