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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牛某某诉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牛某某,女,1961年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漯河市广弘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侨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牛某某诉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23时许,我儿子宋某文骑助力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学路交叉口左转时,与马路沿石相撞后,方向失控,与被告所建的临时围墙相撞,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被告因施工所建围墙,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大范围占用绿化带,侵害公共安全利益,该围墙属非法建筑,至宋某文出现事故时失去绿化带的保护,对造成死者宋某文死亡有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死者宋某文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x元的4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辩称,我们对宋某文的不幸表示同情,但我们依法依规建设施工无违法行为,我们不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宋某文的死亡与我们开发建设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以上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23时,原告宋某某、牛某某之子宋某文骑助力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马路沿相撞后,方向失控,造成宋某文与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所建的(施工工地)临时围墙相撞,宋某文当场死亡。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现场调查后,认为该事故属宋某文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宋某文出事故的施工现场,房地产项目是被告恒润公司与被告广弘侨建公司共同开发,承建部门为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所建临时围墙的相关批准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宋某文事故现场照片三十二张、宋某文“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三被告单位的“企业注册信息”各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及宋某文“户口登记”表各一份及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位于本区X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2日晚,原告之子宋某文骑车与三被告所建在路边工地的临时围墙相撞,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该事故是由于宋某文遇情况措施不当而造成。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宋某文的死亡原因与三被告所建的临时围墙存在有因果关系。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未能提供所建该围墙的相关批准手续,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三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酌情给付为宜。根据以上事实,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数额如下:一、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15%)992.32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15%)x元;三、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牛某某因其子宋某文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3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宋某某、牛某某自行负担1600元,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负担17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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