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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诉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行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刘某戊,女。

原告行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某丁借用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刘某丁催要时,该被告总是推拖不付。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刘某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行某伍仟元正(5000元)刘某丁。2011年8月21日”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庭审时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丁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给予了被告刘某丁合理准备期间后,被告刘某丁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刘某丁所借用原告的5000元,系其与被告刘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行某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云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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