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北湖公园门口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了6000元毒品K粉。2011年10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X路“金碧辉煌”附近一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毒品K粉50克,收取毒资2250元。
2011年10月20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接到邓某的电话,要购买50克毒品K粉,并约定两人在“铂金宾馆”见面。在“铂金宾馆”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李某和邓某正往“金碧辉煌”门口行走时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一大包和3小包毒品K粉,从邓某身上搜出毒品K粉6小包,以上毒品经鉴定净重70.5392克,含有氯胺酮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邓某和谢醴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贩某K粉70.5392克、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K粉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