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6岁。
被告毛某某,男,34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生育一女,为了生活,我们夫妻二人到上海打工,后开一副食杂货店。2007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债较大,该店只有抵债。后又到杭州市郊区开一水果店,不久,又被被告赌博输完。2008年3月,我又至杭州打工。期间,被告对寄养在我父母处的孩子不管不问,不给付抚养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8月18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毛××。后朱某某、毛某某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曾因为毛某某赌博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又生育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被告赌博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没有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