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X号泉隆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福建尚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22时许,吴祖胜驾驶套牌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卓智英从梧塘往莆田方向行驶经肇事处左转弯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闽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祖胜及卓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祖胜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卓智英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吊车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因原告驾驶的闽x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原告负次要责任,其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且原告车辆损失在车辆定损时只有x.65元,原告主张x元与定损金额不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2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莆田往梧塘方向行驶至犀山线x+100M处,与吴祖胜从梧塘往莆田方向驾驶套牌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卓智英左转弯时相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祖胜及卓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委托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闽中信鉴字(2010)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花去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2010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祖胜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卓智英无责任。原告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保险金额x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中的吊车拖车费999.99元、停车费60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项目中车辆维修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闽中信鉴字(2010)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保单号为x的保险单、吊车拖车发票各1份、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2张、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相应的修理项目清单2张、现场查勘记录1张,以及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为证,以上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合同约定应得到保险赔偿,其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对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明确只是对投保人所负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且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合同直接约束了被告可以对因第三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部分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另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依合同约定被告亦因此不能部分免责。所以依据以上合同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因第三者引起的赔偿在其支付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该定损确认书确定维修费的金额已包括各项税费,但并无明确税费金额及其扣除计算方法,而计收税费系由行政机关有权确认的行为,原告亦不是有权代开发票的维修单位,被告方自行确定维修费中包含税费与法不符,该约定无效,原告实际维修后由维修单位开具了发票,为此原告支付了税费造成损失,且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超出定损确认书确定的项目进行维修有异议,故一并应由被告承担另增加的税费。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责任实施某辆技术性能鉴定行为,而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依据,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应得到保险赔偿。故原告车辆损失经核定为吊车拖车费999.9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等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因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立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