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系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莆田市荔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庆翁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甲相识、相知,双方于1993年12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潘某丹,现在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潘某静,现在黄某中心小学就学;婚后,因被告性情孤僻、多疑,致夫妻无法和睦相处,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农历2000年7月15日始,被告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经多次就医,无法治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在莆田市慈康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荔城区X镇黄某居委会南洋西大道X号的五层房屋一幢、“东风”牌1吨小货车一辆、位于黄某镇黄某居委会的安置房43(需另交费人民币x元);2009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辩称:原告潘某某所诉的与被告卢某甲办理婚姻登记、生育二女、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婚后,因原告生活作风有失检点,造成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原告是为达到离婚目的,送被告入院治疗;自己年迈体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果离婚,原告应一次性交纳被告住院治疗所需的全额费用,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对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甲于199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潘某丹,现在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潘某静,现在黄某中心小学就学;自农历2000年7月15日始,被告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并于2007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在莆田市慈康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2008年12月25日,被告病情复发,再次入莆田市慈康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至今,被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荔城区X镇黄某居委会南洋西大道X号的五层房屋一幢、位于黄某镇黄某居委会的安置房43(具体位置、层数未确定)、“东风”牌1吨小货车一辆。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对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生育二女、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黄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莆田市慈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病史记录单二份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需要关爱、呵护,而被告法定监护人又年近古稀,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且原告又主张无能力一次性交纳被告住院治疗所需的全额费用,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善待被告,对其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金高
审判员黄某招
人民陪审员陈尾娇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