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因经营生意需要,于1997年1月10日、1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计人民币x元,均约定月利率25‰,无言明还款期限,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7000元,共付息人民币x元,本金及余额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2.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间的利息,冲抵二被告已付的利息人民币x元外,余额利息放弃。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因经商需要,于1997年1月10日、1月14日各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计人民币x元,均约定月利率25‰,无言明还款期限,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证;此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7000元,计人民币x元,本金人民币x元及余额利息尚未偿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借条二份在案为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予以支持;双方对借贷关系约定的月利率25‰,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但原告明确表示二被告已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间的利息人民币x元予以冲减外,此期间的余额利息不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仅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依约计息,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照准;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并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金高
审判员黄某招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