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及魏迪、王某、庞丹、杨某、叶某、张某乙、陈红宇(均已判刑)犯聚众斗殴罪;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李xx老表驾驶摩托车与张xx驾驶货车在西峡县X路电力宾馆门口发生行车纠纷,引发双方争执。后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魏迪让其喊人到现场帮忙,魏迪遂电话联系范力x,让其带人过去。张xx见状即打电话给老板曹x,曹x遂叫上在其家的李某x,李某x又带上其儿子李x及李x的朋友韦某某(已判刑)等几人至电力宾馆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范力x鼻骨被打骨折,遂打电话给魏迪,魏迪随后赶到电力宾馆门前。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求助,随后,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叶某及郝某(已判刑)、薛某(已判刑)等人至电力宾馆门前与魏迪等人谈判,张某乙到场后打电话纠集马x、卫x等人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叶某则打电话告知张某乙、李x等人,被告人张某乙、陈红宇遂与李x、栗x、殷xx、肖x、张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因范力x已去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双方对打伤范力x的人存在争议,魏迪遂要求去西峡县医院门口让范力x认人并商谈赔偿事宜。
因害怕到县医院后协商不成引起打斗,杨某遂告知张某乙、郝某、薛某、韦某某、张某乙、叶某、陈红宇和一高学生等人至县医院门口,并交待他们喊人到县医院。后张某乙召集孟xx、刘x等人往县医院赶,并打电话给朱xx,让其带人到县医院,朱xx随后带领袁xx、谢xx、庞x等人赶到县医院。陈红宇打电话给袁xx,纠集袁xx、王xx、张x、李x等人赶到县医院。叶某则召集李x、肖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至县医院门口。与此同时,被告人魏迪则电话联系被告人庞丹、王某及封三龙(已劳教),让其找人至县医院帮忙。随后,庞丹打电话给封三龙,让其带人至县医院。王某带领杨x、封x至县医院门口,并打电话给杜彬(已判刑)让其带人至县医院,随后,杜彬和袁强(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曹毅(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董军峰(另案处理)、张某乙铭(终止审理)等人赶至县医院。至当日19时30分许,双方各自已纠集约五十余人至县医院门口。
在双方谈判之际,被告人庞丹同刘x、万程x驾车至县医院门口,刘x下车至张某乙跟前,抓住张某乙领子甩了一下,让其离开,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杨某在打斗中被袁强持菜刀砍伤。双方斗殴引起群众恐慌,并造成交通堵塞。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迪、王某、庞丹、杨某、张某乙、叶某、张某乙、陈红宇供述,同案犯袁强、杜彬、张某乙、曹毅、王某、韦某某、郝某、薛某供述,证人殷xx、李x、栗x、袁xx、张x、王xx、孟xx、刘x、张x、李x、任xx、李某x、陈子x、曹x、马琰x、卫x、李x、李某x、李x、朱xx、庞x、谢xx、袁xx、肖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菜刀细目照、西峡县多尔玛建设路店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宛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迪、王某、庞丹、杨某、张某乙、叶某、张某乙、陈红宇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9日夜,被害人何xx的拉煤车在西峡县白河湾加油站附近的煤场装煤时玻璃被人砸坏,何xx认为是被告人李某某想收取信息费而故意为之,遂打电话让李某某前去理论。随后,何xx喊来被害人金xx、陈xx、何xx等人到煤场照顾装煤,李某某则通过杨某、郝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十余人欲去煤场找何xx。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伙同杨某、郝某、赵某、薛某、韦某某、李x(六同案犯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白河湾加油站附近,持砍刀、棒球棍将金xx、陈xx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xx左肘部锐器创伤致尺骨、肱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陈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与被害人金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金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供述,同案犯杨某、郝某、赵某、薛某、李x、韦某某供述,被害人何xx、何xx、陈xx、费xx、金xx陈述,证人李某x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西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民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某某的意见是:在第1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李xx老表驾驶摩托车与张xx驾驶货车在西峡县X路电力宾馆门口发生行车纠纷,引发双方争执。后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魏迪(已判刑)让其喊人到现场帮忙,魏迪遂电话联系范力x,让其带人过去。张xx见状即打电话给老板曹x,曹x遂叫上在其家的李某x,李某x又带上其儿子李x及李x的朋友韦某某(已判刑)等几人至电力宾馆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范力x鼻骨被打骨折,遂打电话给魏迪,魏迪赶到电力宾馆门前。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求助,被告人张某乙及杨某、叶某、郝某、薛某(四人已判刑)等人至电力宾馆门前与魏迪等人谈判,张某乙到场后打电话纠集马x、卫x等人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叶某则打电话告知张某乙、李x等人,被告人张某乙、陈红宇(二人已判刑)遂与李x、栗x、殷xx、肖x、张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因范力x已去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双方对打伤范力x的人存在争议,魏迪遂要求去西峡县医院门口让范力x认人并商谈赔偿事宜。
因害怕到县医院后协商不成引起打斗,杨某遂告知张某乙、郝某、薛某、韦某某、张某乙、叶某、陈红宇和一高学生等人至县医院门口,并交待他们喊人到县医院。后张某乙召集孟xx、刘x等人往县医院赶,并打电话给朱xx,让其带人到县医院,朱xx随后带领袁xx、谢xx、庞x等人赶到县医院。陈红宇打电话给袁xx,纠集袁xx、王xx、张x、李x等人赶到县医院。叶某则召集李x、肖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至县医院门口。与此同时,魏迪则电话联系被告人庞丹、王某(二人已判刑)及封三龙(已劳教),让其找人至县医院帮忙。庞丹打电话给封三龙,让其带人至县医院。王某带领杨x、封x至县医院门口,并打电话给杜彬(已判刑)让其带人至县医院,随后,杜彬和袁强(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曹毅(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董军峰(另案处理)、张某乙铭(终止审理)等人赶至县医院。至当日19时30分许,双方各自已纠集约五十余人至县医院门口。
在双方谈判之际,被告人庞丹同刘x、万程x驾车至县医院门口,刘x下车至张某乙跟前,抓住张某乙领子甩了一下,让其离开,引发双方部分人员打斗。被告人杨某在打斗中被袁强持菜刀砍伤。双方斗殴引起群众恐慌,并造成公共交通堵塞。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书记载:杨某(1)创伤性休克。(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左胸部多发锐器伤。(4)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腓总神经断裂。(6)右腰背部锐器伤。(7)左上臂锐器伤。结论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杨某已获得同案人支付赔偿款13.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魏迪、王某、庞丹、杨某、叶某、张某乙、陈红宇、袁强、杜彬、张某乙、曹毅、王某、韦某某、郝某、薛某的供述,证人殷xx、李x、栗x、袁xx、张x、王xx、孟xx、刘x、张x、李x、任xx、李某x、陈子x、曹x、马琰x、卫x、李x、李某x、李x、朱xx、庞x、谢xx、袁xx、肖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菜刀细目照、本院刑事判决书、宛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以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为。
2、2010年10月29日夜,被害人何xx联系的拉煤车在西峡县白河湾加油站附近的煤场装煤时玻璃被人砸坏,何xx认为是李某某想收取货运信息费而故意为之,遂让其弟何xx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来煤场理论。何xx喊来被害人金xx、陈xx、费xx、马鹏x、何xx等人到煤场照顾装煤。李某某则纠集被告人郝某、杨某等十余人去煤场找何xx。其中,郝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杨某、赵某、薛某、韦某某、李x等人,杨某纠集了张某乙(另案处理)、陈辉(另案处理)等人并在杨某家取出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装上车。当夜23时许,李某某、张某乙伙同郝某、杨某、赵某、薛某、韦某某、李x(六人均已判刑)、张某乙、陈辉、李某、孙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白河湾加油站附近,持砍刀、棒球棍对金xx、陈xx、何xx、费xx等人殴打致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金xx左肘部锐器创伤致尺骨、肱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陈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与被害人金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金xx经济损失。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7日和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1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减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及同案犯赵某、薛某、李x、郝某、杨某、韦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金xx、陈xx、何xx、费xx的陈述,证人李某x、吕某、吴某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多人、携带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殴打他人,张某乙伙同魏迪、王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聚集人数多,造成公共交通堵塞,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李某某在2010年10月29日夜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为主犯;张某乙在两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均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以魏迪、杨某为首的双方在开始斗殴前没有互殴故意,由于同案犯刘x突然到场出手殴打,导致部分人员进行互殴的实际,可以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量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会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