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汤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雷XX与被告汤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汤X因开设网吧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出具借条。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汤X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雷XX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XX现金伍万元正(x.00),以雷雨网吧1/4股份作抵押”。
以上借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汤X因开设网吧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XX现金伍万元正(x.00),以雷雨网吧1/4股份作抵押”。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X因开设网吧缺乏资金向原告雷XX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汤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汤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青松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