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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宁建字(2011)14号文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陵县粮食局退休干部,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不服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宁建字(2011)X号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孟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6月作出宁建字(2011)X号文件,认定张某位于西南城湖东侧的原宅基地,根据2006-2020年县城总体规划,是绿地和商业用地,不是居住用地,张某申请在原址建房不符合规划要求,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5月13日宁陵县政府将原告家位于宁陵县X路X号的合法房屋,给予违法强制拆除。后经诉讼,宁陵县政府的两次拆除通知均被法院撤销。由于被拆房屋是原告家唯一的一处住房,原告在胜诉后,于199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在原址重建房屋,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1999年至2007年间所作的四次拒绝为原告颁发许可证的答复均被法院撤销,并同时限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之后被告迟迟不予重作,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宁陵县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仍未作出,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宁陵县法院递交提级执行申请书。后被告在宁陵县法院的督促下,于2011年6月16日(实为6月28日)作出宁建字(2011)X号文件,仍拒绝为原告颁发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完全不顾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更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宁建字(2011)X号文件,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租赁许可证;第二组X、城建指挥部《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2、宁陵县法院(199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宁陵县政府《拆迁通知》,4、商丘中级法院(199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X、原告的重建房屋申请书,2、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1999)X号《关某申请西南城湖详细规划的报告》,3、宁陵县政府宁政文(1999)X号《批复》,4、宁陵县X区详细规划说明书(部分);第四组X、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1999)X号答复,2、宁陵县法院(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3、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2000)X号答复,4、宁陵县法院(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5、宁陵县建委宁建字(2004)X号答复,6、宁陵县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7、宁陵县建委宁建字(2007)X号答复,8、宁陵县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9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2011)X号文(答复);第五组X、宁陵县政府宁府纪(2008)X号《会议纪要》,2、西湖市场拆迁任务分解表,3、宁陵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宁政土(2008)X号《决定》,4、商丘市政府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商丘市中级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6、商丘市中级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7、宁陵县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六组X、开发商卖住宅房的宣传单,2、现场照片。

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的宅基在宁陵县整体规划之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未领;且原告所称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故不应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25日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关某《宁陵县总体规划1995-2010》的几点解释,2、宁陵县城规划图摘要,3、2000年9月15日关某张某崇文路南侧原住宅处复尺记录,4、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2000)X号答复,5、2006-2020年宁陵县城总体规划图。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在绿化及商业用地之外。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均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不能采信;证据4已被撤销,证据5和以前的规划一样,但以前的规划已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均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证据4已被撤销,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1998年5月2日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向张某发出违章建筑拆除通知,1998年5月13日原告家位于宁陵县X路X号的房屋被拆除。1998年11月11日宁陵县法院判决撤销了1998年5月2日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1998年11月16日宁陵县政府向张某发出拆迁通知,1999年8月19日商丘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拆迁通知,并判决赔偿因拆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在原址重建房屋,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1999年至2007年间四次作出拒绝为原告颁发许可证的答复,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但均法院撤销,并同时限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迟迟不予重作,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宁陵县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仍未作出,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宁陵县法院递交提级执行申请书。后被告在宁陵县法院的督促下,于2011年6月作出宁建字(2011)X号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以原告的宅基在绿化范围内,不予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答复被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三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均被法院判决撤销,并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宁陵县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向宁陵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宁陵县法院的一再督促下,被告于2011年6月仍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宁建字(2007)X号文件大致相同的宁建字(2011)X号文件。被告这种多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大致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宁建字(2011)X号文件;

二、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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