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6月16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院职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周某某登记入住在富县黄某大酒店,因跌入该酒店地下室入口处受伤,同年11月22日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共产生医疗费x.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5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471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黄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黄某大酒店)赔付原告周某某x.25元,原告自行承担x.25元。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经陕西省医学会作出的陕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X号司法鉴定文书确定原告周某某右小腿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周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在被告住院处住院医疗期间,因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伤情不能得到及时的恢复,原告的踝关节功能轻微受限与医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所受损害的全部费用经二审终审判定由义务人黄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花费均是因被告医疗事故引起,应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在医疗期间的医药费x.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元,由被告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9353元;二、被告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三、被告富县人民医院酌情赔偿原告周某某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7000元;三、被告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四、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富县人民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富县人民医院承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x.5元,其中按30%由上诉人承担的x.25元部分应由医疗机构和上诉人7:3的比例分担。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x.75元,上诉人分担7520.50元。上诉人受伤住院之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当治疗既增加了患者治疗费用,延长了住院时间,也加重了患者伤残等级,所以这部分增的不必要费用本应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但是本着公平原则,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费用理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70%即x.75元,而不应只轻描淡写地负担9353元了结,这是明显的判决不公。2、判决由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金额明显偏低,实属不公正。3、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富县人民医院住院处住院医疗期间,因被上诉人富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致使上诉人周某某伤情不能得到及时的恢复,上诉人周某某的踝关节功能轻微受限与医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轻微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所受损害的全部费用经生效判决已判定由义务人黄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84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某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