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3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之子。
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赵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即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租赁原告位于宝塔区刘万家沟的废旧物资交易市场X号摊位,面积66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租金x元。2009年期间,原告曾扩建摊位,X号摊位面积增加为688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2010年开始租金提高至每平方米6元,即每月4128元,并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赵某甲不同意。随后原告采用封锁大门的方法,强迫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在此情况下,2010年1月20日和21日,截止同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56元租金,剩余租金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据,欠到原告租金一月至二月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又未交纳所欠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已将该租赁摊位腾出,交于原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出续签租赁合同,并提高租金,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此原告未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而是用其它方法,迫使被告按其事先的约定交纳了租赁费或打欠条以此来证明被告认可提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明显带有强迫性质,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该诉请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已主动履行并搬出租赁地,属自愿解除合同关系,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56元,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含被告借款8000元,计算日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续租该摊位以及提高租金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和主张是符合情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应按双方间的要约和实际承诺履行合同。上诉人满意以强迫的方法迫使被上诉人交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位于宝塔区刘万家沟的废旧物资交易市场X号摊位,租期一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面积66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5元。2009年期间,上诉人曾扩建摊位,X号摊位面积增加为688平方米。2010年1月20日和21日,截止同年2月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256元租金,剩余租金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据,欠到原告租金一月至二月8000元。之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又未交纳所欠租赁费遂引发诉争。之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3日已将该租赁摊位腾出,交于上诉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欠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数额协商一致后,才能形成租赁关系,而上诉人在2009年11月当年租期届满前即给被上诉人发通知告知次年租金由每平方米3.5元调整至6元,而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对于租金如果有异议,在租期届满后应当腾出承租房屋,但被上诉人不但未交房,反而按照提高后的房租支付了部分的租金,并且按照新租金将下欠的房租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2010年的房租已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月租金每平方米6元支付拖欠的房租。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锁大门的方法,迫使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租金x.8元(月租金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其中已扣除交付的租金256元)。
一、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某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