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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客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客运公司诉称:原告的司机陆小红驾驶桂x大客车于2010年5月14日12时30分行驶到新国道321线3KM+800M地点时,由于驾驶时车辆意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桂x号车上9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时将9名伤员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9名伤员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还对桂x号车进行了施救和维修,花费车辆施救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但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桂x号车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桂x号机动车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车损费及施救费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实际情况;2、桂x号车修车结算清单及修车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施救费票据,以证明桂x号车的施救情况。

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承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诉求的是桂x的车损费及施救费,该项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不属于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赔付。二、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三份。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盛客运公司系桂x号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在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为桂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为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基本固定保费4896元,保险费3427.69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5月14日12时30分,原告的司机陆小红驾驶桂x号客车行驶至新国道321线3KM+800M时,车辆意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桂x号车上9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桂x号车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3900元。原告将该车送往桂林同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三)保险标的;……(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综合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但车辆损失险这一险别,双方未约定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承保车辆损失险这一险别。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赔付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此项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即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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