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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校诉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某某,男,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警校诉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9月2日直接送达被告侯某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7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身份是临时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院于2009年7月26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河南警校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200元、双倍工资66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让支付给被告侯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和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1月31日届满,被告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侯某某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双倍工资起始日期应从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5月共计16个月,而不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侯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3、被告侯某某报名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本人所填写,证明原告已提前30日通知被告。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7月到原告单位河南警校工作,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河南警校为申请人侯某某补缴2002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x元,并为申请人建立养老统筹金帐户、医保帐户,补缴2002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金约3040元,补缴失业金7756.80元;补偿申请人侯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双倍工资9900元,补偿最低工资标准出台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每月工资差额100元;赔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单位应为申请人侯某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侯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并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河南警校未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被告侯某某养老保险费,应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费8860.20元,其中原告河南警校应缴本金6078.72元,利息477.60元;被告侯某某个人应缴本金2141.16元,利息162.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结果情况。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单位各部门对用工人员重新招聘,并将所招人数、岗位、劳动报酬等信息做出公布。3、侯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在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就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请求事项提出劳动争议申诉。4、河南警校招聘用工人员报名登记表,证明被告侯某某参加了原告单位住宿中心经理一职招聘报名登记。5、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警校与被告侯某某事实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侯某某在未能与河南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河南警校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为被告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尽的义务,应为被告侯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侯某某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河南警校应支付被告侯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侯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2005年7日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556.32元人民币(其中本金6078.72元,利息477.60元);被告侯某某个人应承担2303.88元(其中本金2141.76元,利息162.1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支付被告侯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并支付被告侯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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