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爬墙从开发区X村鑫圣台球厅厕所窗户翻入,将台球厅门锁撬开,进入大厅后将收银台抽屉锁撬开,将抽屉内38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安阳县X村步行到安丰乡X村X路口,翻墙进入该处一商店的后院,从商店后门一侧的窗户进入商店内,将商店内将近30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从安阳县X乡X路北的一个超市,进入超市内盗走1080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爬墙从开发区X村鑫圣台球厅厕所窗户翻入,将台球厅门锁撬开,进入大厅后将收银台抽屉锁撬开,将抽屉内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200元赃款并已退还给失主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开发区X村鑫圣网吧盗窃3800元现金及香烟的供述与失主申某某陈述的其开的台球室被盗窃3800元现金及香烟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送检现场指印系被告人李某左手环指所留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2、2011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安阳县X村步行到安丰乡X村X路口,翻墙进入该处一商店的后院,从商店后门一侧的窗户进入商店内,将商店内将近3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安阳县X村一商店盗窃大约3000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陈述的其开的商店内大约30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从安阳县X乡X路北的一个超市,进入超市内盗走108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安阳县X村一超市内盗窃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周某某陈述的其开的商店内大约30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