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森,陕西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咸阳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林,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森,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乙及崔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上诉人彭某、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负责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陈某甲、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