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闽清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各半分割,x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和好;
二、被告刘某某保证改正错误,关心体贴原告詹某某。原告詹某某也同意互谅互让,加深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沟通,双方共同和谐建设美好家庭;
三、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