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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6时许,因经济纠纷,叶某某和其丈夫即被告人袁某某到汝城县新世纪商贸城红樱桃鞋包专卖店找到其表妹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叶某某与宋某某扭打在一起,闻讯赶来的宋某某的丈夫颜某某拿起一张小凳子砸了被告人袁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袁某某的额头部出血,被告人袁某某便与颜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人倒在地上继续扭打。在地上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就近捡起一块镜子碎片将被害人颜某某左头部太阳穴处扎伤。后在赶来的公安民警的制止下双方才停手,双方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红樱桃鞋包专卖店内财物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借条、接警记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宋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颜某某在故意伤害的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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