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社职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熊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涟滨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9‰。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熊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2.9%,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某辩称: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这钱是我为我外甥胡军平借的,胡军平早已病逝,我现在也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熊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涟滨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熊某发放贷款。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略)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9‰。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熊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进行催收但未果。至庭审之日止,被告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逾期罚息7211.1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7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熊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熊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元(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9‰,已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9‰计算至被告熊某对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熊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对被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28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