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77某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汉中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某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某30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某17某晚,张某家修房拉砖,因卸下的砖有部分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家院墙外的排水沟里,陈某甲因此产生不满。张某回家后,陈某甲对张某说了卸下的砖堵了排水沟的事,张某答应砖卸完后就把水沟挖开。陈某甲认为张某以前修房拉砖堵了自家的水沟,也是这样说的,但最后水沟还是自己挖的,这次又这么说,是欺负自己家里穷,心中怨气更大。晚21时20分许,陈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削菜用的刀,挡在卸完砖准备走的车前,张某来拉陈某甲时,陈某甲趁其不备,用刀在张某腹部戳一刀。拉砖的司机陈某乙即打110报警,陈某甲将刀扔在自家的门前,并待在现场。张某被家人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某上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诉;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张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相关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用刀在被害人张某腹部捅一刀,致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某17某,被害人张某家修房拉了两车砖,18时左右,卸第一车砖时司机将陈某甲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填平,在家喝酒的陈某甲对此产生不满。20时许,张某回家后,陈某甲出门对张某说卸砖填了排水沟,以后会把自家的土墙淹垮,张某答应说砖卸完后就把水沟挖开,就安排司机卸第二车砖。陈某甲认为张某以前修房拉砖堵了自家的水沟,也是这样说的,但最后水沟还是自己挖的,这次又这么说,是欺负自己家里穷,心中怨气更大。21时20分许,第二车砖卸完,陈某甲从家里随身携带一把削菜用的刀,挡在卸完砖准备走的车前,张某来拉陈某甲准备让车先走时,陈某甲趁其不备,用刀在张某腹部戳一刀。拉砖的司机陈某乙即打110报警,陈某甲将刀扔在自家的门前,并待在现场。张某被家人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某上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8月17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治疗费x.42元,门诊治疗费1178.75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告人医疗费1000元。被害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合计x.3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实自己在2011年5某17某晚因为卸修房的运回的砖填了邻居张某兵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与张某兵发生纠纷后,被张某兵捅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证实自己2011年5某17某晚在家喝酒,见到邻居张某为卸修房的运回的砖填了自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心中有气,与张某发生争吵后,从家里随身携带一把削菜用的刀,第二车砖卸完后,挡在卸完砖准备走的车前,让张某把排水沟挖通恢复了再让车走,张某来拉陈某甲准备让车先走时,陈某甲趁其不备,在张某腹部戳一刀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男,4某岁,拉砖司机)的证言。证实2011年5某17某晚陈某甲在家喝酒,发现张某家卸砖填平了自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后,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在张某腹部戳一刀,自己打电话报警后,陈某甲待在现场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男,4某岁,拉砖司机)的证言。证实2011年5某17某晚陈某甲在家喝酒,发现张某家卸砖填平了自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后,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在张某腹部戳一刀,陈某乙见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朱元林(男,7某,同组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家曾因修房卸砖堵了陈某甲家排水沟,两家以前曾发生过纠纷。
4、证人米凤英(女,5某,同组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家曾因修房卸砖堵了陈某甲家排水沟,两家以前曾发生过纠纷。
5、汉中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父亲张某玺、母亲李桂芹共生育张某等四名子女,张某与妻子陈某珠生育一女张某仪。
四、鉴定结论
汉中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1]X号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上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五、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长25cm,绿色塑料带缠裹刀把的自制刀具。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在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前院墙外的排水沟处。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治疗费x.42元,门诊治疗费1178.75某。
6、被害人张某、其父张某玺、其母李桂芹、其女张某仪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现年34某,张某玺现年75某,李桂芹现年74某,张某仪现年5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上腹部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邻里纠纷一时冲动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系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接受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请求,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张某医疗费: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治疗费x.42元,门诊治疗费1178.75某,合计x.17某,予以认定;参照《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及被害人张某从事水电安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费5760元(90元×64某),护理费800元(5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20元×16天)元,伤残补助金x元(4105某/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某18日起至2014某11月17某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张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以上合计x.3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再支付x.3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但春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