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曹某某在孙某甲家道场边与赵某喜打招呼时,孙某甲从背后将曹某某推了一下,致曹某某摔到坎下受伤。经旬阳县双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7天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333.88元。2010年6月18日,曹某某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曹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20元、打印费85.80元。曹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原审认为,曹某某站在坎边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但未能主动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孙某甲的赔偿责任。孙某甲推倒曹某某致其受伤,应承担责任,因其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孙某甲的监护人曹某英、孙某乙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68元的70%即x.18元。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幼小,不可能将曹某某推到坎下,曹某某是自己摔伤的,应责任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曹某某未注意自身安全,被孙某甲推倒摔伤,应自负一定责任;孙某甲推倒曹某某致其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曹某某不是被孙某甲推倒,而是自己摔倒受伤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曹某英、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