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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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罗××之妻。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77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贾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21时许,××县××乡××村民罗××酒后到其父亲罗某甲居住处,因家庭矛盾和罗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双方被在场群众拉开。后罗××又返回罗某甲处,欲同罗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其兄罗某乙见状阻止罗××并同罗××发生撕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用刀将罗××捅伤倒地,罗××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他人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从案发现场提取带血的单刃折叠刀一把,从现场三轮车西侧地面上提取到血迹等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实现场提取带血的单刃折叠刀系本案作案凶器;所检现场地面人血痕、折叠刀上所检人血痕系被害人罗××所留;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3、被告人罗某甲对其因未给二儿子罗××购买宅基地,罗××近四、五年经常酒后到其居住处与其发生争执,案发当晚,罗××酒后到其居住处与其发生争吵、厮打,双方被在场群众拉开,后罗××又返回其院内,欲同其再次发生争执,其长子罗某乙见状阻止罗××并同罗××发生撕拽,在此过程中,其用刀将罗××捅伤倒地,罗××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其在冯合其的规劝下向公安人员投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现场目击证人王××、郭××、程××、贾××及证人冯××、梁××、李××、王××、李××、李××、裴××、王××、范××、冯××等人证言证实的本案相关情节一致,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4、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的情况;宜阳县××乡××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发后罗某乙代其父罗某甲支付贾某某赔偿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

5、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应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6元;罗某乙应当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贾某某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6元的理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贾某某上诉称罗某乙应当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地位及作用,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仅因家庭矛盾激化进而发生争执、厮打后,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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