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被告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乙以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甲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叁分,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乙,担保人:丙,(公历)2011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丙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丙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羁押在XX县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等我出去后,一定会偿还的。
被告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乙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乙以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甲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叁分,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乙,担保人:丙,(公历)2011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丙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被告乙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XX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已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而被告丙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丙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