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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菌丰公司、王某、许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菌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菌丰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菌丰公司、王某、许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菌丰公司、王某、许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202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9月上旬,原告向菌丰公司咨询黑木耳黄丝病的防治知识,该公司经理王某向其介绍了“杂菌喷抹净”,原告便购买了两件,共计520元。原告使用后木耳开始发红,继而脱落,致使菌种不能正常生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农药标签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河南某郏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具备该种农药的生产资格,所以菌丰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由于其诱骗客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205620元。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所种植黑木耳的枯萎、脱落与被告菌丰公司销售的产品“杂菌喷抹净”具有因果关系。此外王某、许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并无注册公司的资金实力,借用他人资金骗取注册后又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发生后,两股东不但不积极进行赔偿,反而导致公司名存实亡。上述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自然人股东王某、许某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632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菌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每年都进行了年检,一切手续齐全,并无骗取注册后又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无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将王某、许某两名股东作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杂菌喷抹净”,但不能证实是否进行了使用及是否按照说明进行了合理使用。再次,对于原告损失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菌丰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其中“只收回80000元成本”的说法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吴某自己向鉴定机构作出的虚假陈述,与事发后工商局的调解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的数额不符,原告向鉴定机构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夸大了损失;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一个分析性的说明,并未做种植试验,其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最后,原告的损失与当年的气候异常有关,当年的黑木耳的种植户收成均不理想。原告的主张超出合伙份额,刘某孩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全部权利错误。综上,原告起诉的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许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菌丰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及刘某孩于2009年10月29日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来院。原告刘某孩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王某、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

2008年3月,原告吴某种植黑木耳,共种植44000根木段。同年9月,原告从被告菌丰公司处购买了两件“杂菌喷抹净”,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河南某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使用该产品后,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2010年3月15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与使用被告菌丰公司销售的“杂菌喷抹净”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使用“杂菌喷抹净”所导致,鉴定费用为18000元。

2009年10月7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八:评估鉴定过程第2条第(一)项:根据现场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种植椴木黑木耳从购置椴木杆开始到出黑木耳实际投入成本明细为:木杆及运费:3.1元/根,菌种:0.4元/根,药品:0.2元/根,-----,以上合计为:5.09元/根。则种植44000根实际投入为:5.x元=223960元。因前期已经收获部分干黑木耳,根据当事人陈述,经过评估人员预测,前期收获的黑木耳干货占整个种植期间产量的25%。整个种植期间每根椴木可产干木耳0.3斤,每斤干木耳按售价29元/斤计算,则已回收成本:x.3X25%X29=95700(元)。则实际成本损失为:223960-95700=128260(元);(二)对间接损失采用收益法评估,以预计可获得利润扣除椴木杆残值计算。(1)、经过评估人员调查预测,种植期内平均每根椴木杆出黑木耳干货产量0.3斤,评估基准日的平均售价为:29元/斤,则44000根的总产量收入为:0.x=382800元;(2)、总费用的测算,根据上述结论,每根直接成本为:5.09元,44000根总成本为:223960元,在出木耳期内,看管收摘人员预计3人,预计工资30000元,销售及管理费用预计占收入的10%,即x%=38280元,则总费用合计为;223960+30000+38280=292240(元);(3)、净收益的计算:382800-292240=90560(元);(4)、段木杆残值0.3元/根,则残值总计为:x.3=13200元;(5)间接损失为:90560-13200=77360元。九、评估鉴定意见,吴某种植44000根椴木黑木耳损失评估值为205620元,其中直接损失128260元,间接损失77360元。评估费为3000元。

对于上述两个鉴定结论,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吴某2009年7月15日陈述,其在2008年度收了三茬木耳,第一茬共计700多斤,第二茬共计800多斤,第三茬共计1300多斤,2008年收入的木耳在2800斤至3100斤之间。2009年收了三茬木耳共计2300至2400斤,每斤25元至28元不等。使用被告的杂菌喷抹净一个月前,原告使用了多菌灵和杂菌流耳绝。

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第2项:评估勘验现场时,被告当事人没有到场,只有原告吴某一个人在场,由于木耳种植期已经结束,鉴定人员无法看到木耳的损失情况,所做鉴定仅依据原告吴某的陈述及其单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菌丰公司为“杂菌喷抹净”的销售商,泌阳县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某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此农药的生产资格。菌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其中王某出资15000元,许某出资15000元,营业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并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10年4月25日通过了泌阳县工商局的年检。该公司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复印件以及公司的财务账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司法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与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205620元,评估意见书中预测原告前期收获的木耳占整个种植期间的25%,每根共产木耳0.3斤,每斤木耳按售价29元计算。但根据本案原告吴某2009年7月15日陈述,其在2008年度收了三茬木耳,第一茬共计700多斤,第二茬共计800多斤,第三茬共计1300多斤,2009年收了三茬木耳共计2300至2400斤,木耳每斤25元至28元不等,依次计算,2008年原告至少收入木耳2800斤,2009年至少收入2300斤,每斤按25元计算,原告至少收入127500元。也可能2008年原告收入木耳3100斤,2009年收入2400斤,每斤按28元计算,原告至少收入154000元,依此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在127500元至154000元之间。由于原告的实际投入为223960元,那么原告的实际成本损失应在69960(223960-154000)至96460(223960-127500)元之间,而评估结论为128260元,显然,评估的方法和依据不客观、不科学。原告陈述当时的木耳价格25元至28元,按照此算法,原告在整个种植期间总产量应当为330000(25X0.x)元至369600(28X0.x)元之间,减去总费用292240元和木杆残值13200元,那么间接损失应为24560(X-X-X)元至63560(X-X-X)元之间,那么原告及刘某孩的各项损失共计94520(69960+24560)元至160020(96460+63560)元之间。由于木耳评估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再进行评估已经失去意义,就原告的损失在94520元至160020元间取平均值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那么损失为127270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148270元。

关于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时没有考虑气候管理等因素,鉴定时标的物不存在,原告使用了多菌灵。虽然在使用被告的杂菌喷抹净一个月前原告使用了多菌灵和杂菌流耳绝,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种植的黑木耳出现枯萎、脱落与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菌丰公司为“杂菌喷抹净”的销售商,泌阳县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某县宜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此农药的生产资格,被告菌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菌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产品给原告所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许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要求被告菌丰公司提交公司财务账目情况,以便查明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被告菌丰公司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复印件以及公司财务账目,但不能否定被告菌丰公司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公司08、09年度财务账目,但该财务账目未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推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同时,两名自然人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二自然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270元(含鉴定评估费21000元)。被告王某、许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菌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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