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
被告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界市X路宾馆1-X楼。
负责人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卓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日23时11分,原告在慈利县火车站广场路X路时,被由被告柴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卓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撞倒致伤,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均构成8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25000元。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及被告柴某、卓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8516.48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柴某所驾车辆撞伤原告张某的事实经过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慈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证明1份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诊疗情况及右下肢需长夹板外固定且需器械费3900元的事实;
3、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3份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贰处,并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花费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x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
5、武汉市X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张某及其父母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张某与张某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2份、收入证明2份、工资表2份及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及其妻张某瑶的经常居住地系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等事实;
7、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证明材料2份及请假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且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及请假的情况,亦同时证明原告张某请假期间的收入情况等事实;
8、家庭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及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卓某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除对其中的X号、X号、X号及X号证据中的慈利县中医医院病案记录复印件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不持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X号证据中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常德假肢装配站证明不能证明做长夹板外固定需3900元的事实,X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意见不客观,所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不是税务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X号、X号证据有来源瑕疵,缺乏真实性,且有相互矛盾之处,X号证据系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中的病案资料复印件及出院诊断证明书、X号、X号证据,被告卓某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慈利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常德假肢装配站证明系书证,虽然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出院时需做右下肢长夹板外固定,而且有假肢装配站证明其价格,但原告并未按医疗机构诊断做右下肢长夹板外固定,至庭审时亦未做该项装配,故该项费用未见支出,没有造成其实际损失3900元的事实,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卓某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被告卓某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用票据,原告张某虽未提供鉴定费用的税务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所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是原告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及其收入状况,对于该证据中所涉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的问题,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核查,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查无该单位地址,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北京鑫月宏飞建材经营部证明材料及工资表等,证据之间有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因此,原告张某所提交的X号、X号证据未能形成紧密连结的证据链条,不足确信,所以,对X号、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卓某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对X号、X号证据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X号证据虽系书证,但属于因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不是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可采取其它途径予以避免,故该损失不予认定,因而,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经过属实,且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所诉经常居住地系北京不真实,其赔偿项目及数额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由法院依照法律确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卓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及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卓某给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对被告卓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实,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张某要求按北京所属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相关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日对原告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份回湖南省慈利县修建房屋及开办自己的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该证据,原告张某及被告卓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提交该份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柴某未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柴某驾驶属于被告卓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车,沿慈利县X镇零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23时11分左右,当车行至慈利县X镇零阳大道火车站广场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3天,花费医疗费57135.61元,其中,被告卓某支付费用48835.6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了事故现场,并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27日,经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两处,预计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左右,原告张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某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及被告柴某、卓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8516.48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其被扶养人2人即父母,均已退休,且均在社保机构有退休工资收入来源;被告柴某系被告卓某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原告张某从受伤之日起到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止,共误某420天;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湖南省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据此,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7135.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6元(413天×12元/天),误某47117.24元(2440元/月÷21.75天/月×420天),护理费46331.95元(2440元/月÷21.75天/月×413天),残疾赔偿金109335.6元(16566元/年×20年×33%),另外,酌情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87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柴某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及时有效避让,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柴某对原告张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柴某系被告卓某所雇请的司机,且其是在给被告卓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柴某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卓某承担,被告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卓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张某界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湘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在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走人行道,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亦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行人的注意义务,故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本案适用北京地区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张某父母有社保机构发放的退休工资收入来源,所以,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某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应适当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287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卓某赔偿111725.84元[(302876.4元-120000元-5000元)×60%+5000元=111725.84元,含已支付的48835.61元],被告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348元,被告卓某承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某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赔审员卓某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