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戈,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乡邻。2010年中粮集团在小五设立固定小麦收购点,我购回来的小麦以被告的名义入库,除按票结算外,另外每斤小麦收购点给5厘的提成由我和被告平分。从2010年6月12日开始到6月16日我共收购交库小麦x公斤,除6月12日上午13.9吨一车由我自己结算外,其余由被告张某某与收购点结算后将价款支付给我。至目前,6月12日下午我拉的一车小麦15.37吨,价值x元被告不给结算,另外结算了的还欠我3200没给。约定的提成每斤2厘5,我应分得828.96元,被告以错给我其他票为由拒绝支付给我。虽经多方调解,被告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提成款828.96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录音及录音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以及司机刘ⅹⅹ为是否给错票争论的情况。2、证人刘ⅹⅹ到庭作证,刘ⅹⅹ证实原被告双方为是否给错票找证人争论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甲在2010年6月12日拉了两车小麦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而我们错把2010年6月11日的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的两张称重单给了原告,原告拿了这两张称重单到小五小麦收购点上进行了结算,而原本是原告的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的称重单是我们到小五小麦收购点上进行了结算,后来我们发现给错票了。双方算账后还欠原告3200元属实,提成828.96元同意支付,x元不属实不同意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有以下证据:1、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新野小五收购站称重单四份,显示x公斤小麦(一车)系入库后收购点当即支付了现金,x公斤小麦(一车)价值x元。
2、询问证人戈ⅹ笔录1份,戈ⅹ证实自己于2010年在新野县X乡小五小麦收购点工作两个月,具体负责收购小麦的称重工作。称重单据是一式两联,小麦入库后未当即支付现金的,收购点就给卖麦人一联称重单,若当即兑付现金的,二联称重单就不再撕开。x公斤小麦(一车,序号为0214)系入库后小麦收购点当即支付了价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让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时,被告又承认x公斤小麦的价款是自己领取的,与其辩称x公斤小麦的称重单交给原告,由原告领取价款相矛盾,应该是被告欠原告小麦价款x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模糊不清,不能明确辨认是谁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人刘ⅹⅹ的证言无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为是否给错票发生过争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在新野县X乡X村设小麦收购点,原告田某甲以被告田某乙的名义向小麦收购点卖小麦,小麦收购点开具称重单,小麦收购点对准持有称重单的人支付价款。称重单是一式二联,小麦收购点当即支付卖麦人价款的,称重单不用再撕开交给卖麦人一联。被告根据原告卖给小麦收购点的小麦斤数支付原告价款,或将小麦称重单交给原告,由原告到小麦收购点领取价款。原被告约定小麦收购点给的每斤5厘提成由双方均分。2010年6月12日,原告田某甲向小麦收购点卖了两车小麦,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其中x公斤的一车小麦价值x元,被告以错给原告2010年6月11日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的两车(该两车小麦不是原告所卖)称重单为由,不支付原告所卖的x公斤小麦价款x元。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公斤小麦(一车,序号为0214)入库后两联称重单未撕开,按结算规定小麦收购点当即支付了价款。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将x公斤小麦的价款x元支付原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田某乙名义向小麦收购点出售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小麦两车事实清楚。原告承认自己领取了x公斤小麦价款,对另一车被告称交付原告2010年6月11日出售的净重分别为x公斤和x公斤两车小麦称重单,上述两车小麦不是原告所售,但由原告领取了价款抵偿了原告所卖两车小麦价款。因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x公斤小麦入库后当即就领取了价款,表明了被告未将x公斤小麦的称重单交付原告,原告未领取该车小麦的价款,此事实,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亦认可,被告不应以该车小麦的价款冲抵原告所出售的x公斤小麦的价款。另一车x公斤小麦称重单,原告不承认收取,被告也未证据证实原告收取,故被告未将x元的小麦价款支付原告事实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田某乙的名义向小麦收购点出售小麦,被告田某乙支付原告价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将小麦以被告田某乙名义出售给小麦收购点,被告既未将价款x元支付原告,也没有把另外小麦称重单交付原告抵偿小麦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另欠原告货款3200元及提成828.96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因二被告是夫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现金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田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丽
审判员乔妍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岳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