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王艳玲,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强胜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自相识至结婚仅相识一个月时间,婚后仅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前曾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x元,使家庭生活陷于无比困难境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闫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期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做和好工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查证,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