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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受贿一案由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日、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任中共西乡X乡县鑫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杨hX敏承包修建了西乡X村(以下简称江]X村X村委会,为了能及时结算到工程款,也为了能与被告人吴某拉上关系,便于自己今后在峡口镇承揽工程,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杨hX敏到被告人吴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后在被告人吴某的过问下,杨hX敏顺利结算到修建江]X村村委会的部分工程款,在被告人吴某的帮助下,杨hX敏承揽到江]X村“升级晋档”亮化工程、道路硬化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江]X村“升级晋档”道路硬化工程中帮助解决与村民的矛盾,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杨hX敏到被告人吴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0年8月30日,杨hX敏以陕西葛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峡口镇政府宿办楼建设工程,为了能结算到峡口镇政府宿办楼建设工程款,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杨hX敏到被告人吴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后在被告人吴某的过问下,杨hX敏结算到峡口镇政府宿办楼建设工程款67万元。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收受杨hX敏现金共计5万元。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接到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电话后即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友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任职文件,涉案工程的文件、合某、预算决算书,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峡口镇党委政府的会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贿赂人所画贿赂现场图;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侦查机关对是否掌握被告人吴某犯罪线索及其到案经过的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询问通知书,因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举的被告人吴某的生化检验报告单、两个判例的判决书,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乡镇党委书记,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到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电话后即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友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诚恳,案发前一贯表现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某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退缴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由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审判员葛作礼

代审判员杨玲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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