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汉族,,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汉族,个体经营户,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汉族,个体经营户,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公布了位于西乡X某汉白路中段X号的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土地使用权面积约595平方米的拍卖公告。被告人黄某按规定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报名参与竞拍。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因资金不足经协商后,三人合伙参与竞拍,由周某和王某乙二人共同报名参加竞拍,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价所拍卖中心的报名表册上发现,周某、王某乙是唯一同自己参与竞拍的对手,便通过其朋友找到了周某的电话号码并电话联系了周某,约其在西乡县城“阳光歌城”见面。当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阳光歌城”包厢与被告人黄某见面后,被告人黄某要求周某、王某甲在次日竞拍中不要与其竞争,并承诺愿出10万元作为周某、王某甲的损失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经过协商后同意了黄某的要求,并协商了在拍卖现场行为方式。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电话与被告人黄某再次相约,约定双方在西乡县城樱花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某乙以10万元损失费太低为由,提出要求黄某竞拍成功后,其门面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自己为条件,被告人黄某答应王某乙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黄某拿出10万元现金,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车内交给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同日10时双方到达拍卖现场参与竞拍,拍卖中被告人黄某使用X号牌首先确认400万元底价后,再次举牌确认加价2万元,被告人周某举X号牌,象征性的追加2万元,被告人黄某再次举牌加2万元,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二人便按照事先与被告人黄某达成协议不再举牌,至此,被告人黄某以406万元竞拍成功。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协议、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报名表、竞买申请、缴纳保证金票据、竞买协议;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结果的报告;成交确认书及拍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明细凭证;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违犯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投标竞买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所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黄某首起犯意,为达到购买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目的,以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为条件,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竞卖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过程中,为获取被告人黄某给付10万元好处费,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协商投标报价,在拍卖现场按照事先商议的方式进行举牌报价,积极配合并协助被告人黄某竞卖成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杨某某、陈某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