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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于某乙请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11年4月6日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一、三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我公司与工会签有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和于某乙均具有约束力,大兴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于某乙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872.42元,诉讼费用由于某乙承担。

于某乙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从未见过A公司所称的集体劳动合同,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不能代替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于某乙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起,于某乙的月工资增至1700元。2010年10月26日,于某乙以工资太低为由申请离职,A公司同意其离职,但未与于某乙结清2010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于某乙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00元、加班费10656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因违反约定试用期规定应支付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垫付保险费用6000元。2011年4月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支付于某乙工资2700元;二、A公司支付于某乙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872.42元;三、驳回于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某乙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A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诉至法院。

庭审中,A公司提交:1、公司管理制度,其中包含集体劳动合同制度,证明其公司实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新入职员工应遵守集体劳动合同;2、会议签到表,证明于某乙学习过公司管理制度;3、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某乙订集体合同决议,证明2007年8月3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表决,同意签订集体劳动合同;4、集体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3日;5、集体劳动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证明集体劳动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于某乙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有加盖公章,其也没有看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能证明其学习的是这个制度;对证据3、4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即使有集体劳动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其还未到A公司上班,该合同对其也不适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

于某乙提交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明A公司应当与其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因为杨某某也是A公司的质检员。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根据集体合同制度第一条规定,其公司原则上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有职工要求签订的,其公司也可以考虑与其签订。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会议签到表、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集体劳动合同、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某乙订集体合同决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于某乙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同意支付于某乙2700元工资,法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会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亦适用于某乙某,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某乙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某乙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可见,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A公司于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乙工资二千七百元;二、原告A公司于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乙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6872.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实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上诉人已经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学习了包括集体合同在内的公司管理制度,并签字同意执行,该集体合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于某乙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某乙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某乙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A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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