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普星老刘某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普星老刘某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星老刘某司)与被告北京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星老刘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普星老刘某司诉称,2007年5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承担运输业务,被告拖欠运费x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x元,利息2967元(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业务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普星老刘某司于2007年5月至9月为恒信公司承担运输业务,现其主张恒信公司尚欠运费x元未付,并提供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北京普星货物托运单共计104张及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x号托运单、x号托运单,合计金额30元,上述托运单托运人处均为空白。x号托运单(金额20元)上托运人签名无法辨认。x号托运单(金额1890元)上托运人为李姗。x号托运单(金额40元)上托运人处标有“樊”字。x号托运单(金额120元)上托运人为吴某。x、x、x、x、x、x、x号托运单,上述托运单合计金额670元,托运人处均为刘某涛。其余托运单合计金额x元,托运人处均标有“刘”字。除上述托运单之外另有2007年9月7日收条一张,写有“今收到配件一箱,运费15元未付”字样,收件人为樊文虎。
另查,恒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强,后变更为符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普星老刘某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王某某到庭作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证人吴某对x号托运单上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曾于2007年3月10日至6月1日在恒信公司工作,负责发货业务,刘某涛于2007年4月18日左右接替其业务。证人王某某作证称其与恒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强系同乡,刘某涛系孙强于2007年4月左右带到恒信公司并接替了吴某的工作,现应与孙强一同离开了恒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普星老刘某司提供的恒信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北京普星货物托运单、对帐清单、利率调整表、证人吴某、王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星老刘某司与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普星老刘某司于2007年5月至9月为恒信公司承担运输业务,恒信公司应当及时向普星老刘某司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普星老刘某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及刘某涛曾在恒信公司工作,恒信公司关于与普星老刘某司不存在业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姗、樊文虎是否亦为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托运人处空白或无法辨认的托运单是否亦属于普星老刘某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业务,普星老刘某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供的x号托运单、x号托运单、x号托运单、x号托运单、x号托运单,以及2007年9月7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故运费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利息数额亦应以本院所确认的运费数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于普星老刘某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普星老刘某司的其他诉称、恒信公司的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普星老刘某流有限公司运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普星老刘某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北京普星老刘某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北京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