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朝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苏某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自称因做药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到:“今借熊某某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不断追债均无果。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追债费用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院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
2、书院路街道育婴信息一份及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保全证据公证书、录音光盘、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催款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苏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某某、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熊某某现金五万元整(x),借款人陈某某,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原告不断追债均无果,遂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苏某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证据保全,用去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借款5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催款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熊某某催款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