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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期限一个月,同时出据借条一张,2009年3月份,由当时的借款人李某偿还我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x元,2010年3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5厘计至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曾某某现金10万元,当时由借款人李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期壹个月,月息贰分伍厘,到2007年11月10日归还本息共计x元整,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李某”,到期后,经原告曾某某讨要,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份付原告曾某某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曾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时由借款人李某书写借条,并加盖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李某应为经办人员,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未到庭陈述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的5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本金10万元,2010年3月10日前利息x元(含已付的5000元);2010年3月11日后按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江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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