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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3号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陈XX之弟陈X与陈XXX在离婚诉讼时,陈X称欠陈XX债务2万元未偿还,陈XXX称所借陈XX的债务已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不欠陈XX的债务,后因双方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未果,2010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陈X的二哥陈XX处借款2万元,由陈XXX与陈X各自偿还1万元。2011年3月16日,陈XX以前述请求诉至该院,要求陈XXX偿还借款l万元。该院在审理中,陈XX未能提供借款凭据,也不能说明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

陈X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X与我弟陈X离婚时欠我借款2万元,由陈XXX与陈X各偿还我1万元,现陈XXX未依法偿还,要求陈XXX偿还借款1万元。

陈XXX在一审中答辩称,在离婚庭审中我已表明没有共同债务,借陈XX的钱在2006年早已还清,我们不欠陈XX的借款,陈XX无中生有,故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举证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陈XX虽向该院提供了陈XXX与陈XX之弟陈X离婚判决书中载明陈XX的债权存在,但该判决的既判力只能对陈XX之弟陈X及陈XXX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能成为陈XX享有债权的直接证据,况且,陈XXX在离婚案件中对该债务未予以认可,陈XX亦未向该院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存在,故陈XX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经对陈XXX和陈X离婚时欠陈XX的借款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判决分担,陈XXX和陈X均服判,后因陈XXX没有归还该判决所确定的其欠陈XX的1万元借款,陈XX才据此起诉。陈XX、陈XXX和陈X原系亲兄弟、弟媳关系,自己一家人间借款是没有出具借条的,一审法院不采信(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却以陈XX不能举示借条、不能说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由,判决驳回陈XX的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主张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XXX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载明:陈X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陈X的二哥陈XX处借款2万元,由陈XXX与陈X各自偿还1万元,至今,该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定其法律效力。陈XXX虽书面答辩称,其不欠陈XX诉称的该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属公文书证。该判决第三项载明:陈X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陈X的二哥陈XX处借款2万元,由陈XXX与陈X各自偿还1万元,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XXX负有对陈XX1万元的偿还义务,现陈XX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X归还其借款1万元,无需再举证证明其与陈X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应由陈XXX举证证明其是否归还了该借款。由于陈XX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归还该借款1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以陈XX不能举示对陈XXX借款的出借手续、并认为该(2010)合法民初字第38lX号民事判决仅对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陈XXX、陈X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予采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陈XX要求陈XXX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XXX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归还上诉人陈XX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XXX负担(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陈XX垫付,由陈XXX在履行前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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