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X区居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徐某与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俊、资管会的委托代理人谌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益阳市金秀啤酒厂于2001年11月改制为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2004年2月18日,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破产可分配财产为(略).33元,在优先拨付破产清算费用及生活费后,可供清偿第一顺序的资产为(略).33元,分配率为83.71%,2004年8月9日破产终结。2006年7月10日,资管会以700万元的价格,将原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和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附属物及其他资产整体转让给湖南三本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9月3日,益阳市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徐某自1987年5月起系原益阳市金秀啤酒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元,1992年3月14日,徐某在该厂灌装车间工作时,因啤酒瓶爆裂右眼被炸伤,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位已支付。之后,金秀啤酒厂和资管会每年给徐某发放了一定的工资,自1992年至1999年止,每年发放工资2400元,计x元;2000年发放工资3200元;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发放工资1600元,计4800元;2004年至2007年每年发放工资960元,计3840元;2008年发放工资480元,合计发放了徐某工资x元。2008年下半年,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公司方及资管会同意一次性补助徐某6600元,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因而拒绝。2009年4月14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构成7级伤残。因双方就伤残补助等待遇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某曾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赫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2月14日,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8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指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系原金秀啤酒厂的职工,其在该厂正常工作时,因啤酒瓶爆裂致右眼被炸伤,应认定为工伤。徐某因工致残构成7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破产中虽未对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但资管会已于2006年7月10日以700万元的价格,将原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和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附属物及其他资产整体转让给湖南三本啤酒有限公司,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略)元,剩余部分应视为是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附属物及其他资产的价值,该款项已由资管会收取占有,故应认定资管会为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资管会享有与承担。资管会对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给付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徐某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根据该规定,资管会应按益劳社发(2009)X号文件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594元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594元/月×13个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该条款已修改为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个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个人工资……。根据该规定,资管会应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594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94元/月×15个月)。
关于徐某要求资管会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条款规定,徐某因工遭受伤害治疗期间,资管会应继续发放徐某12个月工资。而资管会自徐某受伤后未足额发放徐某工资,每月仅发放了200元生活费,徐某当时月工资550元,少发350元,资管会应予补发。另徐某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情比较严重,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酌情认定资管会补发徐某24个月工资,其补发金额为8400元(350元/月×24个月)。徐某要求资管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徐某已要求资管会赔偿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徐某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补发徐某工资8400元,合计支付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
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三项补助金应按2008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按全市职工月工资平均工资1594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历时17年的工资、护某以及医疗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补发和给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补发工资x元、护某5026元、受伤期间的医疗费x元。
资管会针对徐某的上诉答辩称: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已破产不存在工资发放的问题,且上诉人一直未上班,其工伤待遇的三项补助金应按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94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历时17年的工资、护某、医疗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资管会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
资管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的用工主体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因破产终结并注销而消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仅凭上诉人与湖南三本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认定上诉人系原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并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错误,请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酌情认定并增加补发其12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剔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针对资管会的上诉答辩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为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止,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依法应予补发。请求驳回资管会的上诉。
二审中,徐某提供两组证据,第X组证据:徐某1992年受伤住院治疗84天的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和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花费5026元护某;第X组证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和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门诊诊查费收据及非税收据共6张,用以证明其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用去401元。资管会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用401元表示认可,但提出5026元护某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资管会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鉴定费用401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X组证据不能达到徐某的证明目的;第X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徐某用去401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某为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用去401元。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1992年3月14日在原益阳市金秀啤酒厂工作时被爆裂的啤酒瓶炸伤右眼,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从企业改制到破产历时17年仍未对此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处理,鉴于资管会接收了破产企业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并将该资产以700万元转让给湖南三本啤酒有限公司,应认定资管会为益阳金秀啤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故资管会应对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义务。资管会提出徐某的用工主体因破产已消灭,资管会非该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单位,资管会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资管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停工留薪期限的延长应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一审根据徐某的伤势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延长徐某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不欠妥,本院予以维持。资管会所提一审延长徐某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补发的12个月工资应予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其自受伤至企业破产一直未上班工作,其提出一次性工伤保险的三项补助金应按2008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某、食宿费等,徐某1992年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和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完好留存至今而其不能提供任何医疗费、交某、食宿费等票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审中仅提出要求补发住院治疗期间的按2008年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的标准计算的护某5026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应依法直接向益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其直到2008年12月26日才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故其要求补发17年的工资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提出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以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x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二审中提供证据并主张的工伤伤残鉴定费用401元,客观真实,且资管会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资管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因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对于徐某的工伤伤残鉴定费用401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的工伤伤残鉴定费用401元由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X街道金银山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