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彭某乙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浩。双方因地域和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且不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彭某乙认为与李某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彭某乙要求与李某离婚,抚养婚生小孩且不要求李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有关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彭某乙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乙浩由彭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某住址在沅江错误;2、李某一审未到庭有正当理由,彭某乙欺骗李某说可以不离婚,会撤诉,李某才未到庭;3、李某已丧失生育能力,且婚生子彭某乙浩从出生就生活在四川,应由李某抚养为宜;4、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彭某乙长期赌博不顾家,不在乎李某。请求:1、不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浩由李某抚养成人,不要求彭某乙负担抚养费;3、彭某乙婚后借李某父亲5万元,其兄借5万元,已还2万元,尚欠3万元,共计8万元的借款由彭某乙偿还。
彭某乙答辩称: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彭某乙浩。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生子彭某乙浩的出生证明、预防接种证明、幼儿园证明及当地居委会证明,欲证实彭某乙浩出生在四川,一直生活在四川,现就读于四川达县太子幼儿园;2、李某的户口登记表,欲证实其是四川人;3、李某工作单位证明及六份证人证言,欲证实李某一直在外打工。彭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彭某乙浩的户口一直在益阳。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对于李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四川省达县人,现在外打工。婚生子彭某乙浩从出生一直生活在四川,现就读于四川达县X镇太子幼儿园。在庭审中,李某、彭某乙均表示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彭某乙浩归本案当事人哪方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明确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随其生活。彭某乙浩从出生一直随李某生活在四川,为保障其健康成长,不宜轻易改变其生长环境。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李某、彭某乙均强烈要求抚养彭某乙浩。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宜轮流抚养子女。彭某乙浩先由李某抚养至小学毕业,再由彭某乙抚养至成年。李某提出彭某乙及其兄尚欠李某父亲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婚生小孩彭某乙浩由李某抚养至小学毕业,再由彭某乙从小学毕业抚养至成年,各自承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一方抚养婚生小孩时,另一方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抚养婚生小孩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