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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窜到本市X路X号“圣界网吧”AX号机位,趁被害人罗某某睡着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罗某某的裤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即离开现场去到本市河东大钟楼对开花圃处,将钱包内的现金2200元取出据为己有,其余物品均丢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身上扣押刀片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罗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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