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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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林XX、程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绰号迈X杰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X区X路XX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十六XXXX;因四次盗窃,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给予四次行政拘留不执行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XX(系被告人林XX的继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秀x,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十六中XXXX。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斗殴,于2012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程XX(系被告人程X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特种包装厂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乡XXXX。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程X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某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乙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乙红,被告人程X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建华、指定辩护人贺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XX、程X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金芒果中西餐厅等候被告人林XX的哥哥李某乙下班。后看到被害人宋XX还钱给李某乙。李某乙给了被告人林XX现金人民币100元,二人在挥霍该100元后,被告人林XX提议抢劫被害人宋XX,被告人程X表示同意。二人遂窜至黄岐半岛电玩城找到被害人宋XX,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宋XX胁持至株洲市X区X街教堂与金都馅饼店之间的巷子里,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宋XX继续殴打,致被害人宋XX受伤并抢得被害人宋XX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二被告人又退还12元给被害人宋XX。得手后,被告人林XX、程X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林XX、程X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宋XX人民币200元,同时被告人程X表示了悔过,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宋XX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某告人林XX、程X,本庭对被告人林XX、程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其进行法制意识、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同时本院委托被告人程X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程X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地社区X组同意对被告人程X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程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本、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复核笔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学校及村委会证明、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程X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程X犯抢劫罪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林XX、程X系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XX、程X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XX、程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家长亦有监护帮教措施,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方面考虑,对被告人林XX、程X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程X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XX、程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XX、程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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