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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被告代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代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代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某人、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代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胶卷。被告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积欠货款人民币x.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某公司于次日分两次共计归还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1元。2008年7月9日,被告代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称某公司已注销,故上述欠款确认单内容继续有效,并承诺该债务由代某本人履行。因向被告代某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向原告归还欠款x.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于起诉后得知某公司仅吊销并未注销,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代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被告代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无异议。确认书中被告代某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被告某公司注销,因某公司并未注销,故代某没有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确认单及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单据上并未注明所欠单位名称,且确认书系被告代某在受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本案系争债务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联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煜公司)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某人。某公司因购买印刷用胶卷,于2005年3月8日由代某出具“客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某公司确认欠款x.41元,该确认单下方注明“2005年3月9日还5500元,现余x.41元”、“2005年3月9日还x元,现余x.41元”。2008年7月9日,代某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原2005年3月8日签名确认(单位名称: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单内容继续生效(有效期为伍年)。注:现公司名称已注销,该账目由本人履行。代某2008.7.9”。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胶卷,被告亦向其出具确认单据及确认书确认所欠货款,现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于第一次庭审中向双方询问本案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品种,原告称系胶卷,被告予以否认称系电脑配件。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2002年至2004年间送货单据,对应标的物均为胶卷,被告对该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买卖标的为印刷用胶卷,但属于电脑配件。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确认单、确认书、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由案外人蔡秋群及刘文林签收的支票存根及蔡秋群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上述两收款人均系代某联煜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确认单、确认书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积欠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及确认书上虽未载明欠款的对象,被告以此辩称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联煜公司,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持有上述单据的原因未有其他合理解释。被告虽提供案外人蔡秋群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代某联煜公司向被告收取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蔡秋群等人到庭核实,该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待证之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胶卷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对账确认单、确认书及送货单已形成较完备的证据锁链,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x.41元。鉴于被告代某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承诺系争债务由其个人履行,虽然其中“公司名称已注销”陈述不实,但亦不妨碍其作为债务人主动加入系争债权债务关系之意思表示。被告代某另辩称确认书系受胁迫所出具,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货款人民币x.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被告代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24元,由被告代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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